近年來,隨著我國藥品監管體系日趨完善,藥店、醫療機構等場所銷售假劣藥品的行為已極為少見。但在部分養生館及農村集貿市場周邊以“神藥”為噱頭的非法兜售行為仍屢禁不止。由于法律法規更新頻繁、基層藥品專業執法力量薄弱等因素,基層在此類行為的定性處罰問題上存在實踐難點。本文結合現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相關案例,對銷售“神藥”的常見情形進行定性分析,如有不當之處,歡迎批評指正。
情形一:非法銷售合法廠家生產的藥品
表現形式:
部分不法分子在養生館、農貿市場周邊流動兜售一些正規廠家生產的止痛膏,跌打酒之類的產品,通過夸大療效等方式(如宣稱包治頭昏眼花、感冒發燒、關節炎、風濕、腰椎間盤突出等各類疾病)以吸引消費者購買。
定性處罰:
1.無證經營藥品:養生館、地攤經營者并無銷售藥品的資質,即使藥品為正規廠家生產,藥品來源往往也存在問題。針對此類非法銷售藥品的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經許可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規定。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進行處罰。
2.虛假宣傳:對于夸大宣傳的行為,可根據現場宣傳物料、宣傳形式等實際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六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需注意:
根據最新的司法解釋,無證經營合格藥品的行為已經不構成非法經營罪。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2022年3月6日施行的“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沒有規定相應內容,并且廢止了2014版的“解釋”。因此,無證經營合格藥品的行為已經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參考案例:通某氣體有限公司、李某、謝某全、謝某祥非法經營案,入庫編號:2023-03-1-169-011。)
情形二:銷售消毒用品、
保健食品等宣稱具有治療奇效、
能治療各種疾病的行為
表現形式: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毒產品(如抑菌劑)或者保健食品(魚油膠囊)等通過夸大宣傳,虛構具有藥品治療功能(如治療高血壓、糖尿病)等,在養生館、集貿市場周邊等誘導老年人高價購買。
定性處罰:
1.虛假宣傳:該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根據現場檢查實際,該行為也可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廣告宣傳疾病治療功能的規定,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進行處罰。對于上述情形,如果偏廣告宣傳形式,優先適用《廣告法》,如非廣告形式宣傳則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罰。
2.涉刑移送:若通過虛構療效,偽造材料等欺騙老年人購買相關產品,涉及金額達到詐騙罪的刑事立案標準,應聯動公安部門,以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進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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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注意:
部分觀點認為,上述行為已經涉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符合銷售假藥的情形,但是,此行為雖然直觀上符合“非藥品冒充藥品”的特征,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分析,假藥的核心在于“藥品屬性”的虛假性。消毒用品、保健品宣傳治療疾病,其核心危害在于虛假宣傳而非藥品屬性冒充,另外,根據行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考慮,此行為以銷售假藥罪入刑也可能偏重,筆者建議,實踐中不宜以“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為假藥的情形”論處。
情形三:銷售來源不明的“藥酒”“藥丸”
(執法難點和爭議點)
表現形式:
在養生館、集貿市場周邊兜售的該類產品往往標示有類似“跌打痛風丸”“壯腰健腎華佗酒”等“藥品”名稱,并標有:功能主治、適應癥、用法用量等相關信息,但一般無生產者信息和藥品批準文號或質量標準。
定性處罰思路一:妨害藥品管理罪 銷售假藥罪
針對上述情形,執法人員可根據產品標示的功能主治等信息,將涉案“藥品”送檢。如檢出化學藥品(如布洛芬、西地那非)成分,可依據“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3月6日施行)第七條第四項的相關規定,以涉嫌妨害藥品管理罪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如果上述行為打著“祖傳秘方”“純中藥”的幌子,將含有西藥成分的“藥品”冒充純中藥進行銷售,涉嫌構成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可按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參考入庫案例《黃某輝、鐘某州銷售假藥案》入庫編號2023-02-1-06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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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性處罰思路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行為
上述情形,也可以根據現場的檢查情況,結合該類產品的標簽,和外包裝標示等具體內容,考慮是否適用《藥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情形定性為假藥。
雖然部分觀點認為,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適用前提應是:被冒充的藥品為具有藥品標準的藥品。如用面粉冒充阿司匹林、用生理鹽水冒充新冠疫苗等。但是,根據2022年“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行為,能夠根據現場查獲的原料、包裝,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證據材料作出判斷的,可以由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認定意見,不用進行檢驗。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如相關產品利用標簽,和外包裝標示了藥品名稱、適應癥、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治療疾病的內容,足以使他人誤認為是可以治療疾病的真藥品,極大可能被定性為非藥品冒充藥品的假藥。如《楊某華生產、銷售假藥等二審刑事裁定書》(2024)桂02刑終197號,《林某某生產、銷售等二審刑事裁定書》(2024)陜01刑終563號,等案例都支持了上述觀點。司法解釋及案例表明“以非藥品冒充藥品”的認定可包含無對應藥品標準的情形。
在實踐中如遇到上述情形,建議可根據現場檢查情況,結合產品標識等特征,同步聯系地市級藥監部門,探討是否具備出具假藥認定意見的條件,并考慮進行送檢。若送檢產品未檢出化學藥品成分,也無法認定為假藥,可考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的“無合格證明、廠名廠址等”或第五十條的“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兜底處罰。如達到一定金額,可參照情形二的詐騙行為進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