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關每一個直銷人!最高法權威解讀“傳銷罪”6大常見問題
道道網訊 近日,人民法院報刊登了來自法答網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精選答問,列舉了來自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提出的6大問題,即:
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如何認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如何認定“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時間節點和參加者身份?虛列層級是否計入傳銷犯罪的層級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定的“騙取財物”是否與詐騙犯罪規定的“詐騙財物”一致,是否包含了“下線認識到被騙”的要求?虛設下線的傳銷金額是否計入傳銷犯罪中?傳銷組織的一般參加人員可否作為“被害人”參加訴訟?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相關專家進行了權威的答疑和詳細的闡述。
問題1: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如何認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四庭 唐 瑤;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牛克乾)
答疑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定:“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禁止傳銷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禁止傳銷條例》對傳銷的界定,并無“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的限制,刑法在《禁止傳銷條例》的基礎上對傳銷行為作了入罪限制。
司法實踐中,對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的把握,一般可理解為“傳銷組織未實際提供商品、服務的或者提供的商品、服務價格嚴重偏離實際成本”。應重點審查“是否不提供商品、服務退貨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參加者購買并囤積明顯超出其可在合理時間內消費的大量商品、服務”“是否禁止參加者退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等情形,并基于上述事實基礎作綜合判斷。若提供的所謂“商品、服務”僅僅是傳銷的“道具商品”,則可判斷涉案經濟組織實際上并無合法的經營活動,屬“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
問題2: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部分傳銷組織是免費注冊會員并加入的,加入后再要求購買商品或者服務,如何認定“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時間節點和參加者身份?
(咨詢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金呂鋼;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答疑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的認定應當進行實質判斷。特別是在網絡傳銷犯罪中,從形式上看,簡單填寫資料便可注冊成為會員,不僅無需繳納費用,甚至還能獲得一定經濟獎勵,但這只是引誘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的手段,后續“購買商品、服務”的行為才會讓參加者真正“獲得加入資格”,此時,應當認定該行為符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參加者以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取加入資格”的構成要件。
對于其中僅注冊會員,未實際購買商品或者服務的,因該“注冊會員”并未實際參加到傳銷組織的傳銷行為中,實質上并未獲得加入傳銷組織的資格,不應計入傳銷組織發展的成員人數中。
問題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有的組織者、領導者虛列層級,該“層級”是否計入傳銷犯罪的層級中?
(咨詢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刑三庭 古麗潔米萊·賽皮丁;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黃明剛)
答疑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要求“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對于“層級”認定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傳銷犯罪中的層級認定不能僅根據名稱、形式進行判斷,而需要把握層級認定的核心,即身份、層級關系的認定應當關聯計酬或者返利。
如:有的傳銷組織雖然設置了負責人、總店長、店長、A級、B級、C級等不同層級,但實際上負責人、總店長、店長之間并不發生返利,均各自負責自己發展的下線,雖然稱謂上有所不同,但實際處于同一層級,虛列兩個層級,該兩個層級不應計入傳銷組織的實際層級;
又如:有的傳銷人員用自己的身份重復設立多個層級以營造組織假象,實際其用一個身份設立的多個層級并不發生實際返利,亦屬虛列層級,應自層級中扣除。
問題4: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規定的“騙取財物”是否與詐騙犯罪規定的“詐騙財物”一致,是否包含了“下線認識到被騙”的要求?
(咨詢人: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薛文超;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劉 旭)
答疑意見:在傳銷案件和詐騙案件中,均可能存在欺騙行為,且根據刑法規定,并不是只有詐騙犯罪要求“騙取/詐騙財物”,比如虛假廣告罪、騙取貸款罪、串通投標罪等,均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在集資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一般以各種“虛構的事實”向被害人“承諾”在一定期限內或者達到一定條件后,連本帶利還給被害人,讓被害人獲得高額利息,以吸引被害人投資,騙取被害人的投資款,其主觀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資金、財物,一旦目的達成便結束犯罪。
而傳銷中的“騙”是騙取他人加入傳銷組織后利用傳銷模式非法牟利。傳銷犯罪的組織者、領導者雖然也向參加者許諾高額收益,但參加者收益的來源是基于參加者拉來下線的人數和投資數額,參加者對于其高額收益的來源系下線而非上線是明知的,且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及一般參加人員的共同目標是將傳銷組織持續發展壯大,持續性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牟利、返利依據。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主要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方式加以認定和把握傳銷中的“騙取財物”。只要行為人采取編造、歪曲國家政策,虛構、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掩飾計酬、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并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從中非法獲利的,即應認定為“騙取財物”。至于參加傳銷人員是否認識到被騙,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
問題5: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組織者、領導者虛設下線并因此“虛”增傳銷金額,該“下線”“金額”是否計入傳銷犯罪中?
(咨詢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一庭 尹士強;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高洪江)
答疑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關于發展下線要求“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發展下線是指發展他人參加,不包括自己和一人注冊多個賬號的重復注冊,也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發展的情形。傳銷人員虛設下線的行為,并沒有給傳銷組織帶來新的人員,其下線人員實際就是行為人本人,不存在騙取行為人以外的人的財產問題,故虛設的下線不應計入傳銷犯罪發展下線的人數中。
關于虛設下線投入的傳銷資金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傳銷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直接或者間接收取參加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構成情節嚴重。可見,認定某一組織者、領導者傳銷數額的標準是“收取參加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傳銷資金”,并不包括其本人投入到傳銷中的資金,其因虛設下線投入傳銷的資金實際是其自己的資金,故應當在其犯罪數額中予以扣除,但該資金應當作為傳銷資金計入其上線的犯罪數額中。
問題6: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傳銷組織的一般參加人員可否作為“被害人”參加訴訟?
(咨詢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石明輝;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陳 旭)
答疑意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中,傳銷組織的獲利方案是固定的、公開的,參加者明知自己是基于下線獲利,其加入傳銷組織的決定性因素是利益誘惑。參加者與傳銷組織之間是共生關系,參加者依托傳銷組織牟取非法利益抽成,傳銷組織依賴于傳銷人員發展下線而不斷壯大,任何一名參加傳銷的人員均對傳銷組織的壯大起到了作用。
因此,傳銷組織中一般參加人員的訴訟地位,既不同于詐騙罪的被害人,也不同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參加人,不應以“被害人”身份參加到訴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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